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2017年5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定州市**村**桥附近接受王某某和一男子(身份均未查清)的一辆现代瑞纳轿车,以抵消二人欠款1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车辆是盗抢车扔开回家中长期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74077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5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欣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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