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6月27日至7月27日、9月9日至10月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6月16日至6月30日、8月27日至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砂石系非法开采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后进行销售,经统计,共计人民币307100元。
1、2015年下半年,刘某某明知李某某的砂石系非法开采所得(系李某某、邓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另案处理)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7000吨砂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元。
2、2016年上半年,刘某某明知李某某的砂石系非法开采所得(系李某某、夏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已判决)仍予以收购,收购沙卵石9250吨,共计支付人民币175600元。
3、2016年10月份左右,刘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的砂石系非法开采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支付人民币61500元。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系非法开采的砂石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恒威
2019年10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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