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街道**栋**单元**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路章码头工地。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开设并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按照刘治良(另案处理)等人的指示进行转账。2020年1月22日起,被害人王某某因网上裸聊先后被敲诈勒索人民币4.9万余元,其中3.9万余元分别直接转入被告人刘某某的四张银行卡账户后,由刘某某即时通过支付宝、微信转出至他人账户。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网上裸聊中受骗,被人敲诈勒索钱财,被迫将钱款转入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其中包括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该事实另有银行卡转账记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2、同案关系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指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银行卡账户供其使用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4月29日,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五张涉案银行卡,并将其扣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其有自首情节。

5、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