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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042002********,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小区**座**楼**号。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好处费,通过网络结识QQ昵称为“MC小胖总”的人(真实身份待查,另案处理),同意提供自己的支付宝和银行卡账户给对方,并帮助对方转款。

当日18时许,居住在上海市**路**弄**号**室的被害人李某某因参与裸聊遭他人敲诈,被迫向被告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先后三次转入30000元、26000元和7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述款项可能系犯罪所得,仍按“MC小胖总”的要求转入他人账户,事后获取好处费300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截图、接报回执单等,证明2020年7月21日18时许,其在QQ上因参与裸聊遭他人敲诈,被迫向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三笔转入30000元、26000元和7000元,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号截图、交通银行卡明细、公安部反诈平台交易流水,证明被害人的款项分三笔转入被告人刘某某的账户,其当即又转入他人账户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手机,以及提取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联络转移赃款的QQ聊天记录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本案案发情况及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等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获好处费,将个人支付宝和银行卡账户提供给通过网络结识的他人,并帮助对方转移赃款。2020年7月21日18时许,其按对方指示将先后转入其账户的30000元、26000元、7000元钱款,随即转移至指定账户,并获取好处费3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海泉

检察官助理钟文婷

2021年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U盘一个)。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6. 法援律师:沈加全,联系电话:1381661****。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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