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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9********,汉族,文盲,案发时系“**”船水手,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乡**村**组**号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12月27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至“**”船上工作,该船系货船私自改装的油船,涉案关系人蒋某某(已判刑)系船上负责人、李某某(已判刑)系船上驾驶员,被告人刘某某系船上水手,负责协助李某某驾驶船舶及带缆绳。2019年11月27日晚,蒋某某、李某某受船主指使,由货主指派的涉案关系人应某某(已判刑)在船上负责押货,驾驶“**”船至长江上海段横沙通道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货物来源非法,被告人刘某某及上述人员仍以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上过驳287.006公吨柴油(已鉴定,价值人民币1,977,471.34元)至“**”船上,次日早上,该船行驶至长江上海段吴淞口水域时被民警查获,上述船上人员均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及上述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0、-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1,977,471.34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纳税款为人民币723,428.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涉案关系人蒋某某、李某某、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涉案船舶的照片指认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蒋某某等人驾驶“**”船至长江上海段横沙通道附近水域,刘某某等人通过拉油管从海船过驳柴油后运输柴油的情况。

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被扣押。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扣押的“**”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0、-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空舱证书、重量证书及相关取样、称重视频资料证实,扣押的“**”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的重量及油品取样经过。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价格。

6.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柴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纳税款。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案件相关情况。

8.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前科及涉案关系人被判刑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涉案船舶的照片指认,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海云

检察官助理:欧文杰

                              2021 年 1 月 19 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电话1768123****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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