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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5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7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河北省东光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丰台区光彩路西凉水河南侧,明知亚某某(另案起诉)盗窃他人手机,仍予以接收四部手机。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91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照片、手机购买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亚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张某乙、孟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接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群

书  记  员  张 京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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