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现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基地CBD**幢**铺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2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罗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在崇左市区将被害人方某某、郭某某、黄某甲、李某某、冯某甲、王某某、陈某某、蓝某某、冯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卢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合计10块、显示器合计12块剪断线路后盗走。后罗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挖掘机电脑主板、显示器携带至湖北省武汉市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罗某某向其出售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被害人被盗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合计人民币33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亭静
检察官助理:梁幼静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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