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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8〕5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2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柴油,以低价向李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的柴油,后予以出售。

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无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林某某出售柴油,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580元。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尚未销售的柴油1354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AP****、苏AA****号牌的油罐车等物证;

2.扣押清单、收据、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检测报告;

6.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柴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地点;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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