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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小区,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5日,袁某某(己判刑)伙同张某某(己判刑)、林某某(己判刑)为骗取钱财,在58同城互联网上联系白某某(在北京经营租车业务)租车,袁某某与白某某达成租车协议后,按每月支付租金5500元,共计支付三个月租金16500元,并缴纳10000元保证金。在租赁白某某白色标致508轿车(京Q*****)后,袁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将该车抵押给枣强县刘某某、耿某某经营的汽车抵押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见到车主、没有联系车主,标致508轿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50000元的价格与袁某某签署抵押借款协议,袁某某同时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3500元好处费。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将标致508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押给枣强县的王某某。经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标致508(京Q*****)认定价值为10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抵押协议、袁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袁某某、耿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车主没有在场、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然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帮助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俊林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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