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5月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5月21日至6月4日,自2020年8月4日至8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外号为“鸭子”的人(在逃),两人约定由刘某某帮助其将网络赌博的违法所得进行取现转移,并约定每取款一万元给刘某某百分之三佣金。其后,刘某某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号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银行卡号提供给“鸭子”作为转移资金的账户,并多次按照“鸭子”的指示将存入银行账户内的共计28.1915万元非法所得取出进行转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微信名“向往”(在逃)通过网络交友方式认识被害人李某某,诱骗李某某进行网络投资并将210835元存入被告人刘某某在泉州银行尾号“5915”的银行卡内。其后,刘某某在12月15日和12月16日分四次将该210835元取现交给“鸭子”安排接钱的人员,事后获利6300余元;
2.2020年1月4日,微信名“向往”通过网络诈骗被害人孙某某将23400元分别存入被告人刘某某在泉州银行尾号“5915”的银行卡及在中国银行尾号“2224”的银行卡内。其后,刘某某分三次将该23400元取现交给“鸭子”安排接钱的人员,事后获利700余元;
3.2020年1月5日,微信名“向往”通过网络诈骗被害人颜某某将29680元分三次转至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尾号“2224”的银行卡内。其后,刘某某分六次将该29680元取现交给“鸭子”安排接钱的人员,事后获利800余元;
4.2020年1月12日,微信名“向往”通过网络诈骗被害人徐某某将18000元分三次转至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尾号“2224”的银行卡内。其后,刘某某将该18000元取现交给“鸭子”安排接钱的人员,事后获利54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微信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流水记录、ATM机操作日志及监控视频截图、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颜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资料及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外号“鸭子”转入其账户内的资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刘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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