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5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镇(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哈尔滨**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之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与哈尔滨**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在王某某未提供发票、合同及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公司生产的电池,刘某某以人民币358800元购买3700余支电池(价值人民币865800元),后将电池销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截图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仲伟
2019年7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道里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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