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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杨某甲在为硕源水果基地更换灌溉管道时,将挖出管道暂时堆放在路边,并贴上告示说明禁止盗窃园区所有已挖管道。杨某乙、郭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将水管盗回家中后向刘某某出售,刘某某明知杨某乙、郭某某、田某某、唐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管子系犯罪所得,仍以每斤1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从杨某乙等4人处共计收购塑料管道1280斤。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所收购的塑料管道予以了扣押。经鉴定,其收购的塑料管道价值6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何小静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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