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队,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在**镇**村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在明显怀疑高某某所卖电池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以每斤3元钱的价格收购双登牌GFM-400型号基站蓄电池120块。事后,为防止事发,在售卖24块蓄电池后,将剩余的96块蓄电池储存在自家仓库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蓄电池总价值人民币12674.4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储存在仓库内的96块电池扣押。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检测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 2、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高彬彬所售电池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美香
助理检察员:潘虹园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十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办案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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