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80********,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协助李某甲、徐某某(另案处理)转移财物。其中,在“胡某某被诈骗案”中,胡某某被诈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8.48万元,从用户名为梁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250********),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19日、20日、21日,汇入到刘某某控制使用的麦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梁某乙、黄某乙、喻某甲、喻某乙、钟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中,之后由刘某某或者刘某某指使麦某某将这些款项取出,从中抽取万分之一的报酬后,再将余款汇入到李某甲、徐某某指定的账户中。2019年7月23日,在“陈某某被诈骗案”中,陈某某被诈骗的资金人民币1万元,从银行账号62351700110******汇入到刘某某控制使用的李某乙的银行卡中,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钱款取出,从中抽取万分之一的报酬后,再将余款汇入到指定的账户中。以上刘某某协助转移财物共计人民币39.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崇兼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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