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肃宁县**乡**村。200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车内原油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用小型厢式货车为他人运输原油,被告人刘某某在肃宁县**镇**村土路被截货。被查获的车内原油6.32吨,含水55%,价值9934.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宁北采油工区证明、价格证明、扣押笔录及发还笔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河北省公安厅检验报告及DNA数据对比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涛
2020年3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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