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镇**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刘某武(另案处理)涉嫌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隐瞒、转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3月份,刘某武成立湖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养老),以提供养老服务的名义向他人集资,并承诺高额利润,交钱一年到期后退还本金。刘某武使用其账号为62366829500********的银行账户专门用于收取养老预定金。2018年8月31日、9月22日,刘某武从其上述账户共向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支付130万元用于投资,后因刘某武资金不到位无法履行投资合同,长虹公司遂在无法立即退还投资款的情况下将该130万元转换成向刘某武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9年12月19日,刘某武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26日,刘某武通过其律师转交两份委托书给刘某某,委托刘某某代为收取长虹公司的130万元欠款、委托刘某某及其助理李某某两人收取徐作正的100万元欠款。刘某某在收取长虹公司归还的50万元欠款后,将其中20万元用于退还在元康养老交纳预定金的维权老人,剩余30万元用于元康养老的日常运营、归还刘某某个人的债务和日常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长虹公司转账30万元至刘某某卡号为62170029801********的建设银行账户,刘某某收到该30万元还款后,于2020年1月4日将其中25万元转账至其女朋友罗某妹处,表示其中约14万元用于归还其欠罗某妹的借款,剩余的先由罗某妹保管。同日,因向元康养老交纳预定金的老人毛某谦等人到元康养老维权要求退还预定金,刘某某从罗某妹处转回10万元经毛某谦女婿刘某国退还给毛某谦等人。2020年1月20日左右,刘某某退还刘某平6万元预定金。同时,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个人垫资退回毛某谦、李某安、张某凤、雷某彩等人4万元预定金。其余10万元用于支付元康养老房租和其他运营开支及刘某某个人消费。
2020年1月14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电话告知刘某某,受刘某武委托所收取的资金属涉案资金,不能私自处理。但刘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长虹公司归还刘某武的20万元欠款后,于同日将其中12.6万元用于归还其向黄某某的借款,5千元用于归还其向吴某文的借款,其余6.9万元用于元康养老的日常运营开支及刘某某的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国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消费,金额达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检察官助理:龙敏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