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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66********,汉族,初中毕业,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滑县某某某某***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7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10日经原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因刘某甲(另案处理)购买谷某某(已判决)持有的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3052135008********)内赌博赃款取不出来,刘某甲联系谷某某让郭某某(已判决)找被告人刘某某将张某某卡内的钱取出。郭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后,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母亲张某某、郭某某到滑县某某镇农业银行补换新卡。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郭某某分六次将张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35606元取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5000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赃款15000元。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二磊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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