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山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拉山口市院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603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院10号楼**单元**楼西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阿拉山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我院审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阿拉山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经葛**(该人目前在缅甸)介绍帮其取违法资金,葛**承诺每取1万元违法资金给刘**提成100元好处费。2020年7月初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在明知帮葛**取的现金为违法资金的前提下,在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等地各商业银行柜台、ATM机帮助葛**取款,使用其本人6张银行卡帮助葛**取款共计232.78万元,非法获利2.32万元。期间,被告人刘**雇佣的取现车手(承诺取现车手每取1万元现金提成50元,刘**从中赚取差价50元)侯**(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杨**(另案处理)、郑**(另案处理)四人在福建省晋江市、石狮市、厦门市等地各商业银行柜台、ATM机帮刘**进行取款共计482.99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共非法获利4.7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及取现车手取款后按照葛**指定的交易地点以烟酒、饮料作为交易暗号,具体数字代表所交易的资金量。2020年8月至9月,公安机关查冻流向境外犯罪资金账户46个,126.078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所取的钱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帮助转移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巴塔
检察官助理:巴琴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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