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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2000********,汉族,大学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住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不批逮捕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向刘某甲(另案处理)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接收并帮助转移诈骗资金。刘某某微信账户累计接收资金共计27200元,刘某某又把钱转到刘某甲指定的银行卡内或者刘某甲的微信账户进行流转。经核查,2019年6月14日、15日,渑池县居民郭某某被人以网上贷款的方式诈骗6800元,其中4800元进入刘某某微信账户得以流转。

案发后,刘某某投案自首,主动上缴涉案资金2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刘某某手机微信账号二维码收款转账明细截图、郭某某手机微信转账截图、领条、公安机关缴款票据、在校学生证明等;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3. 同案犯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上缴全部涉案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珲

2020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赣县**镇**村,联系方式17870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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