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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5********,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村人,群众,农民。2019年5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等人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仍然在陈某某采砂点收购砂子,并将所收购的砂子销售从中牟利,累计收购额达14700元。经核查鉴定,陈某某等人所采砂为建设用河砂,规格为细砂,为可利用矿产资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丽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博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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