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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报警人单某某报警称,其于2017年7月25日下午17时许,停放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东门空地的一辆车牌号为蒙D*****福田牌皮卡汽车被盗。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58同城看到这辆(号牌为蒙D*****被盗汽车)皮卡汽车后,通过微信联系对方,为贪图便宜,以15000元价格购买后自用。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2018年10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

2020年5月19日,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查车时将被盗的福田皮卡车及驾驶人刘某某查扣。随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将驾驶该车辆的被告人刘某某带回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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