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7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无业。1982年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后因刘某某患病,酮体超标银川市看守所暂缓收押,未能执行逮捕。2019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2日、9月3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绿色立码牌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二、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绿麟牌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三、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老年代步车一辆(价值21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四、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米黄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五、2017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白色飞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无实物无发票不予估价),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六、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绿色美阳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仍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七、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红色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仍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八、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一中学校附近,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白色赛克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九、2018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蓝色小刀牌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十、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蓝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十一、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盗窃的金钻红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十二、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灰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十三、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蓝色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3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十四、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香槟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十五、2018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枣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9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十六、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血清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销赃得款挥霍。
十七、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黑色黑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十八、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红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十九、2018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银白色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二十、2018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明知是杨某某盗窃的红色翔宇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仍低价予以收购。破案后,赃物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证人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彩艳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7891****。
2.侦查卷宗七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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