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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住晋城市城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王某某(已起诉)、崔某某(已起诉)卖给其的电机、平衡块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先后3次低价收购王某某、崔某某盗窃的6台电机和2块平衡块。后刘某甲将3台电机卖给他人,共获利1000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其收购的3台电机,2台平衡块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刘某甲收购的6台电机及2块平衡块价值50840.5元。破案后,刘某甲将12000元赃款退赔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小棉

检察官助理:周博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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