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6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1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10月22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 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长江禁止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利用自己的“**”运输船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运输其购买的非法盗采的砂石至重庆市**码头,从中赚取运输费用。现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号运输船总计运输盗采砂石共计3.69 万吨;张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1147900元。
2019年6月24 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号运输船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号运输船船舶适航证、航海日志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盗采砂石,仍然帮助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灿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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