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江西省余干县向开卡人赵某某收买了配套有U盾、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共2张,后进一步非法提供给其上游“谭某某”(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的卡号为62172315120********的工商银行卡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被诈骗被害人高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办理网络贷款需要刷取流水”的方式诈骗走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
2019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酒店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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