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庄**村**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福建省厦门市向开卡人李某甲收买了配套有U盾、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122641000********)1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4800782********)1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125231993********)1张,共计信用卡3张,后非法提供给其上家。嗣后,上述被倒卖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9年8月25日收取到电信诈骗被害人李某乙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申请贷款需要费用”的方式诈骗走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福建省厦门市通过向某某(已判决)向开卡人邓某某收买了配套有U盾、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4800782********)1张,后非法提供给其上家。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到用于作案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邓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邓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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