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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段**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9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向谭某某收购6张信用卡,后将该6张银行信用卡非法提供给他人,欲从中牟利。嗣后,上述户名为谭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收到2019年5月电信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在晋江市被人诈骗走钱款人民币4400元的涉案钱款。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旺岗**小学对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友添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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