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捕前住本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90********。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在高阳县正阳现代城五号楼一单元车库内收买陈某某、安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本人的银行卡及U盾、并指使陈某某、安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介绍其他人办理银行卡及U盾60余套,被告人刘某某收买后再转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立功
2020年11月30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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