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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六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事先与许某某谈好让许某某办理银行卡四件套有偿提供给其。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载许某某从南安市**镇至**镇工商银行网点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80********)的手机号码修改,又到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办理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8039000********)及配套U盾,再到泉州市丰泽区的平安银行泉州丰泽支行办理一张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800002********)及配套U盾。办好后许某某将三套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对三套银行卡进行试卡后提供给“阿乐”。事后在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到许某某上班的**镇**鞋厂拿给许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20年8月30日17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村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当场查扣其持有的iPhone11手机一部,iPhone7Plus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305206800********),电话卡一张(号码1516037****)。被告人刘某某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信息、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行车记录图、工作说明、银行卡开卡信息、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账单详情、取款截图、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手机号码机主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7.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监控视频、手机电子勘查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开艺

检察官助理欧钧毅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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