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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2015年11月22日因盗窃行为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6月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9年6月6日至6月7日被临时羁押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向开卡人古某某收买了配套有U盾、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银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不低于5张,后进一步倒卖给其上游“段某某”(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信用卡中一卡号为62141800000********的宁波银行信用卡于2019年5月11日,收取到诈骗被害人庄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号其家中,被人以“网络购物需要退款”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27000元。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在浙江省宁波市**区**小区**栋**单元**号被抓获归案,后从其处扣押到已收买到的他人信用卡15张以及用于联系作案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上述15张信用卡中有2张未调取到相应的开户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证人与被告人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其判处刑罚,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内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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