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二部刑诉〔2020〕Z4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路**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大厦**座**房。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8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同案人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陈某某购买了两张银行卡、两张手机卡以及一个U盾。陈某某办理好上述套卡后邮寄给被告人刘某某。
202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金昌大厦B座**房被警察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陈某某办理的两张银行卡,因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未支付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丽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8张
3.《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扣押的1台OPPO R11S Plus手机、21张银行卡、2张电话卡、1个U盾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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