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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放火案)(公开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捕前住柳河县**镇**村**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五道沟镇福利村福利屯自己家中,将液化气罐阀门打开点燃后逃离现场,被村民发现及时将火扑灭。13时许,刘某某返回案发现场,用柴油、豆油泼洒在衣物上,将房子再次点燃,并手持刀锯阻止村民救火。后村民将火扑灭,房屋毁损。案发后,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 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焚烧个人财物引发火灾,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星

检察官助理:吴晓明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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