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甲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组**号,现住**省**市**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放火于2020年02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2020年0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0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市东**区**小区**单元**室其儿子刘乙某家中,因家庭矛盾纠纷,刘某某用打火机将房间内衣服点燃,导致刘乙某房子内的一间住室着火,并引燃房屋内的其他部位,致使房子内的物品损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乙某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欣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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