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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放火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身份证号码532124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2019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找不到工作而无生活来源,企图通过放火犯罪可以进入监狱来解决温饱问题,先后于2019年12月6日19时许、12月7日19时许,两次到我区**镇**山公园处,用打火机点燃干杂草后离开。附近居民发现火势蔓延随即报警,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大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的林木价值人民币3468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赵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惠兰

2020 年 7月16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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