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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放火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4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乡**楼村**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放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被西德科东昌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德科公司)辞退而要求赔偿未果,遂于2019年8月15日15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桶约4升柴油,闯入本区山连路609号西德科公司用于堆放大量汽车座椅座垫的半封闭式卸货区,将柴油浇在部分座椅座垫面套上,并手持打火机相威胁,要求公司负责人出面与其商谈赔偿事宜。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将柴油浇自己身上后,与西德科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至厂区食堂进行协商,后被宝山公安分局民警当场制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15日15时许,刘某某拿着装有疑似汽油的塑料桶强行进入公司,将塑料桶内的液体倒在了卸货区存放汽车椅套的货框里,自己也爬进货框,手持打火机威胁公司对其赔偿,不然就点火。当天警察、消防和救护车都到了现场。后其劝刘某某至食堂协商,刘从货框下来后往自己身上浇液体,随后双方在食堂僵持半个多小时后,刘某某被民警制伏。同时证实被液体泼到的椅套数量约200套。

2、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15日15时许,刘某某拎着一只疑似汽油桶从大门道闸强行进入厂区后,躺在卸货区的货柜里,身上都是汽油,手里还拿着打火机。后单位领导和警察来到现场后,刘某某从货柜里爬下来,并拿着汽油桶往自己身上浇,随后就去食堂协商了。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西德科公司卸货区的现场勘验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一个白色塑料油桶(内有小半桶不明液体)和一个打火机。

5、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持有的塑料桶内液体经鉴定系柴油。

6、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清单、污染面套分拣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被柴油泼脏且经质保部门确认无法使用的椅套共185套,价值约人民币5万余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8月15日15时07分许,祁连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本区山连路609号有辞职员工闹事,已在身上浇上柴油,民警到现场处置后,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当场查获装有柴油的塑料桶一个和打火机一个。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须丽红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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