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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放火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8〕2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7********,汉族,研究生文化,江苏省**医院放疗科医生,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桥**号**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徐某某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桥**号附近的水果摊的棚子。

2017年11月8日2日许,被告人刘某某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路边的车牌为苏AV****的蓝色厢式货车车内座椅(经鉴定基准日期南京地区市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4772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的车牌为苏AY****的白色厢式货车车头塑料薄膜,致使货车车头部分以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车厢内的家禽被完全烧毁;同时导致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白色货车前方的车牌为苏AE****的红色雪铁龙轿车车尾受损(经鉴定基准日期南京地区市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5198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秦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证人陈某乙、秦某某、马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放火的形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

2018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4页。

3.随案移送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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