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足浴后院。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窜至永清县团结道路东一胡同内小便,进入胡同时被胡同口立着的竹竿绊了一下,被告人刘某某生气后,用打火机试图将竹竿点燃,未果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团结道路西侧捡取破布、破纸,将破布、破纸点燃后将竹竿引燃,后逃离现场,导致刘某甲家的墙皮被烧掉一大块及150根左右的竹竿都被烧毁。因村街已完成天然气入户改造,竹竿上方有两排正在使用中的天然气管道,因村民参与救火并将竹竿泼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澄波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8.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放火燃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芳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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