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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放火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5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薛某丙及其妻子之间的矛盾,于2020年3月31日14时许,步行至朱吴镇**村薛某丙住宅处,持石块将薛某丙院门砸开后在厨房找到打火机,用打火机将炕间的被子点燃,又将院门东侧厢房处堆积的草垛点燃,致使薛某丙住宅多处被焚毁。经海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2812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被海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2、视听资料:监控视频;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丁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丙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放火方式烧毁他人住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阎勤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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