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21日7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期**号楼**号商服**商店买的电池因质量纠纷要求更换,与店主秦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在绥化市火车站附近药店购买四瓶500ml的75%医用酒精,持一瓶酒精到秦某某的商店内将酒精倒在地上,在与秦某某争执一段时间未果后,欲用火机点燃地上的酒精,由于酒精挥发未点燃,刘某某被现场人员控制,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接警后在现场将刘某某传唤到案。刘某某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刘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物证有塑料酒精瓶(空瓶)一个、75%浓度酒精三瓶;
3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七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如不至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闯
检察官助理:陈璐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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