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河北省南和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7197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住址林州市**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7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有感情及经济纠纷,被告人自认为被害人骗取其钱财并在网上发布相关视频,202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到林州市**镇**村被害人家找张某甲,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为报复泄恨点燃了被害人家临街厨房外铁门上悬挂的竹门帘,看到起火后遂离开了现场,后火势将竹门帘烧毁后自然熄灭,大门及附件地面和墙面被部分烧黑,经过大门上部的一根电线受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文书,被害人提供张某甲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及抖音视频截图;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泄恨,在夜深无人之际点燃被害人家厨房外铁门上的竹门帘,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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