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707841990********,安丘市**镇**村人,租住于安丘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9月22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位于安丘市**镇**村刘某乙的房屋,用打火机点燃,致使刘某乙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东西邻居房屋均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打火机;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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