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捕前住柳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柳河县安口镇十字街处时,与李某某驾驶载乘被害人刘某某(另案)、肇某某的吉EM****号面包车险些发生碰撞,引发刘某某、刘某某互骂,并下车互殴。被告人刘某某先动手打了刘某某头部一拳,将刘某某打伤。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刘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2.6毫克/100毫升,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之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与刘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星
检察官助理:吴晓明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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