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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74********,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园**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23时许,饮酒后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1的出租车,当行至本市武昌区安居苑小区南门入口处,因是否进入小区指定位置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持拳头殴打张某某面部。尔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述出租车,由安居苑小区北门驶出,行至武昌区秦园中路停车,并步行返回至安居苑小区南门入口处,继续殴打张某某。经司法鉴定,张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1.3万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人民调解申请书、谅解书、电子支付凭证、收条、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7、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秋珠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上述地址,联系方式1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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