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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街道**巷**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 2019年10月2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7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为报复李某乙,持刀具至金湖县城都市华城小区1幢二单元楼梯口附近追砍李某乙,致李某乙面部、手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陆某某、李某丁、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金湖县城金荷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家中容留佘某某、黄某某、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吸食。

201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金湖县城金荷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家中容留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吸食。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佘某某、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735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2页,补充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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