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新乡市凤泉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及郝某某等人到凤泉区**森林公园广场一饭店喝酒、唱歌。凌晨2时40分许,刘某某与赵某某因故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刘某某用敲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颈部扎伤。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田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霞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新乡市凤泉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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