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刘**,女,1972年5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李堤口村白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姚**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21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李堤口村白庄村农家菜馆门口,姚**等人吃饭后出来,随行人员与他人发生争执,姚**上前劝架时,与同去劝架的被告人刘**发生争执,刘**持手电筒砸到姚**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姚**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调解赔偿。2018年11月6日,刘**向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雷**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姚**的陈述;5、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调解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银海
检察员:王 涛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3897646)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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