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公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院**号,住宝塔区**镇**村**号院**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17时许,在宝塔区蟠龙镇圪驮村被害人常某某家中,常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张霞因双方孩子打架发生争吵、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刘某某喝完酒后得知此事来到常某某家中调解此事,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常某某在刘某某右脸上打了—拳,还用手抓被告人刘某某的头发,刘某某拿起房中案板上放的菜刀在常某某左耳部砍了一刀,后常某某被人送到延大附院进行医治。经(宝)公(司法)鉴(法医)字【2019】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常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人证言;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认罚;2、民事部分未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持械至一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杰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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