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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63********,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宁阳县**公司业务员,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街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号**号楼,现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23时许,在东平县**街道**村,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与沙某甲发生争执,沙某甲妻子王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刘某某拉扯王某某致其倒地且左手腕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于2018年9月26日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元,王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沙某甲、沙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彬彬

代理检察员: 张 帅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1885805****)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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