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镇**路经营的**打金铺,要求刘某某帮其刷卡套现,刘不同意。随后李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随手用水烟筒殴打李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振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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