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兴城市**商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楼**单元**室。2009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决定;2010年5月10日因赌博被兴城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0年10月26日因赌博被兴城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7年8月25日因殴打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500元;2017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7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兴城市**商厦北门停车场门口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拾起砖头砸在刘某某头部,继而二人厮打在一起,后刘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嘴部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杰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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